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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恒亮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交、郭x与侯某兵、侯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所有权纠纷案  号(2017)晋01民终2986号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交,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某单位退休干部,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19xx年8月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xx区执法局职工,住太原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兵,男,1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恒亮,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交、郭x与被上诉人侯某兵、侯xx因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交、原告郭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太原万国城MOMA第三幢2层203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判决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侯某兵、侯xx在2015年6月6日的承诺及2016年7月6日的房屋交付协议均有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未受清偿时,将房屋抵顶给上诉人的内容,该承诺及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认定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1、把还款行为、履行义务的交房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债务期限届满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约定。2、2015年6月6日的承诺及2016年7月6日的房屋交付协议的前提是2014年3月1日的借款事实、房屋抵押事实,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在2015年3月1日前届满。之后承诺、交房协议都是债务届满后的行为。2、错误认定债务期限届满前的时间。2014年3月1日的借条及房屋抵押证明,借期一年的事实说明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在2015年3月1日届满。这才是本案债务期限届满的时间段。一审回避了此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3、把单方还款承诺错误地认定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约定。抵押合同是双方行为,把单方承诺认定为合同行为,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把签订交房协议的折价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折顶行为。该协议是债务履行期满后的还债行为,不是债务履行期满前的折顶行为,错误在把折价和折顶、债务期满前后混为一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6日的承诺,是在债务到期后还款行为的表示,不是双方的约定。2016年7月6日的抵押房屋交付协议也是在被上诉人还款到期后,自愿折价后的履行义务行为。以上事实都不符合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规定,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基础的法律事实是借贷关系,不是对方涉及到的房屋过户买卖纠纷。2、被上诉人已经还完所有欠款。不存在欠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郭某交、郭x在一审的请求:确认太原万国城MOMA第三幢2层203号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侯某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某交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交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月息叁拾万元整),两月付一次息,本人以三岔口幸福里小区贰拾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人为古交市自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古交市自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晋商银行古交支行。"同日,被告侯某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某交出具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交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是由山西一一集团兴生贸易有限公司代转并出具收据号:6421581)"。2014年3月1日,被告侯某兵出具抵押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侯某兵以被告侯xx所有的太原万国城MOMA第三幢2层203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同时被告侯xx出具了同意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的抵押证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侯某兵、被告侯xx向原告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肆佰万元,如未能按时归还,将万国城3号楼203室折顶给郭某交。2016年7月6日原告郭某交、原告郭x(乙方)与被告侯某兵、被告侯xx(甲方)及赵晓红签订《抵押房屋交付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自愿将被告侯xx名下的太原万国城MOMA第3幢2层203号房屋抵给乙方,房屋折价4500000元,房内家具折抵5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双方商定抵项的房屋,于2016年8月20日前办理交接手续以及房产证的移证,在此前双方均不得入住该房......如甲方在8月20日前付乙方4000000元,房屋归甲方所有,之前抵押给乙方的购房协议书和所有房屋钥匙退给甲方。剩余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乙方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侯某兵、被告侯xx将该房的合同及发票交由原告保管。

  原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本案中被告侯某兵、被告侯xx在2015年6月6日的承诺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抵押房屋交付协议书均有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的内容,该承诺及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交、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交与被上诉人侯某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侯xx以太原万国城MOMA第三幢2层203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借款到期后,侯某兵、侯xx又出具承诺书和抵押房屋交付协议书,但其中均承诺在某个日期前还款,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以抵押房屋受偿的约定。故该承诺及协议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且借款约定的利率推算为36%,超过年利率24%,违反有关规定,上诉人可变更请求,另行诉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x峰

  审判员

  雷 x

  审判员

  孙x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x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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