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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恒亮律师代理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x莉与闫x辉、白x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小民初字第04284号

  原告郭x莉,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员恒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辉,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号车辆驾驶人,住山西省交城县。

  被告白x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号车辆所有人,住太原市。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101XXXX。

  负责人贾x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x梅,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x平,职务不详。

  原告郭x莉诉被告闫x辉、白x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员恒亮、被告闫x辉、被告x保杏花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费x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平和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莉诉称,2014年11月10日22时10分,被告闫x辉驾驶×××号出租车在并州路西二巷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闫x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共产生医药费5699.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闫x辉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x平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750元、整容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297元等共计31596.4元;判令被告x保杏花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闫x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可,我给原告垫付过一部分医药费。由于后期费用太多,×××号车辆在被告x保杏花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白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被告x保杏花岭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可,原告是轻微伤,主张的部分费用缺少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10分,被告闫x辉驾驶被告白x平所有的×××号出租车在亲贤北街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闫x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7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医嘱:必要时整形科处理面部皮肤瘢痕,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2412.10元,急救费200元,住院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3087.3元,合计5699.4元。上述医药费票据均由原告持有,关于医药费支付情况,被告闫x辉陈述其共支付4000元,未持有票据,原告认可被告闫x辉支付医药费2000元。

  另查明,×××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白x平,在被告x保杏花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张艳稳)。

  再查明,原告提供太原市建成汽车停车场暂扣车辆存取单,说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已经被取走。原告提供义丰尚连锁雅迪保修专用票,体现2014年9月7日原告花费3297元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原告据此主张电动车损失。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山西锦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和证明一份,写明原告自2013年入职该公司,系该公司格林豪泰长风街酒店前厅经理,月收入45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45天,期间工资扣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病历、证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闫x辉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辉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采信该认定书,即由被告闫x辉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x平系涉案出租车所有人和被告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管理者在车辆运营中获益,应当对车辆运行的风险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白x平和被告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号车辆在被告x保杏花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闫x辉和白x平及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5699.4元,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仅认可被告闫x辉垫付2000元情况下,因被告闫x辉未持有垫付款项对应的收据或票据,被告闫x辉抗辩垫付4000元事宜,本院不予采信。核减被告闫x辉垫付的2000元后,原告医药费实际损失为3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7天为35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虽无医嘱,但原告受伤后应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较快恢复,参照本地标准,应以每日50元为宜,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30日的营养费即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资和工作证明无法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工作证明中体现的原告岗位情况并参考原告伤情,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酌情支持原告30天误工费,计算为36933元÷365天×30天=3035.6元。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家人进行护理照顾,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6933元酌情计算住院及出院后共计15天的护理费,计算为36933元÷365天×15天=1517.8元。交通费应为原告实际损失,结合原告住处及就诊医院间的距离和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原告依据电动车购车票据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事故必然导致车辆受损,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表明有车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502.8元,未超过保险范围,由被告x保太原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整容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x辉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白x平和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x莉医药费3699.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35.6元,护理费1517.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共计10502.8元。

  二、驳回原告郭x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x辉、白x平和太原市xx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0元,由原告郭x莉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x丽

  人民陪审员   张x芳

  人民陪审员   那x珊

  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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