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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恒亮律师代理原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乔x磊与邓x慧、何x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案  号(2016)晋0105民初2432号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2432号

  原告:**磊,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恒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慧,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交警,住太原市。

  被告:何x欢,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被告:温x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太原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与被告邓x慧、何x欢、温x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员恒亮,被告邓x慧、何x欢、温x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x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86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2、判令被告何x欢、温x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x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x慧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借期6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何x欢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借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2日,被告温x涛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对前述借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日,被告邓x慧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邓x慧辩称,一、被告邓x慧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邓x慧为资金中介,从事转贷及承兑保证金垫付资金业务,且拆借的资金用于企业借款,被告邓x慧并未使用,亦未投资任何产业。三、案外人张某系光大银行客户经理,因被告邓x慧在其所属支行开户进行资金周转,张某与被告邓x慧商谈合作赚取利息,后张某要求被告邓x慧出具借款合同,被告邓x慧为了资金周转方便,向原告出具一份空白《借款合同》,只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及签名,双方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时间及还款金额、时间以打款凭证为准,并按每日1.5‰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张某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便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故利用原告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四、2014年3月13日至10月1日期间,被告邓x慧与张某之间共计发生资金往来35次,原告向被告邓x慧打款37000000元,被告邓x慧向原告打款36281500元。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分别归还张某75000元、125000元本金。2015年8月,被告的债务企业以20000吨焦煤,每吨640元的价格抵顶欠被告邓x慧的欠款,后被告邓x慧用其中4000吨焦煤向原告抵顶借款。五、被告邓x慧按每日1.5‰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超出年息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予返还或抵顶应归还的本金。综上,被告邓x慧累计支付原告资金已超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欢辩称,同意被告邓x慧的答辩意见,张某与被告邓x慧资金往来欠款已于2014年5月27日结清。被告何x欢在签订合同时,因资金未确定,故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何x欢提供一般保证,且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温x涛辩称,被告温x涛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温x涛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邓x慧(借款人、乙方)、被告何x欢(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期间180天,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若甲方付款时间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甲方划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间自动顺延;丙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抵押和质押期间为主债权清偿之日止,甲方享有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及主张担保责任顺位的权利,甲方放弃全部或部分物的担保的,丙方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担保责任;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者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此合同可重复使用,具体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及还款金额和时间以双方打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日,被告温x涛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写明:本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邓x慧于2014年9月22日向贵方的借款叁佰万元整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贵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人承诺本保证具有独立担保的属性,本保证独立于主合同,不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保证人都按照本合同承诺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x慧向原告出具《划款授权书》,写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邓x慧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授权将该借款直接支付至被告何x欢光大银行太原亲贤支行×××账号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何x欢光大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被告邓x慧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一张。

  另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何x欢、案外人代被告邓x慧支付的款项共计240500元,其中2015年2月5日,王帅代原告收到被告邓x慧支付125000元。被告邓x慧将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给其顶账的焦炭中4000吨以每吨640元的价格抵顶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交付了4000吨焦炭调拨单,原告用该调拨单提取焦炭677.54吨后出卖,剩余焦炭至今无法提取。原告与被告邓x慧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明细》载明的“应付张某2925000元”不持异议。证人张某出庭时陈述,案涉3000000元系原告的资金,其仅是原告借款业务的经办人,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邓x慧对账,被告邓x慧提供应付款明细表,该表载明的本金为2925000元。

  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对《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中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8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文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借款合同》第1页抬头出借人(甲方)处“**磊”姓名字迹、身份信息中手写字迹、第一条中借款金额等手写字迹、第3页落款借款人(乙方)“邓x慧”签名的签署日期手写数字、担保人(丙方)处“何x欢”签名的签署日期手写数字分别形成于2014年10月份前后。2、《借款合同》第3页落款处“**磊”“邓x慧”“何x欢”签名字迹均形成于2014年9月份前后。3、《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中“**磊”姓名、“叁佰万整”、落款日期中的数字等手写字迹形成于2014年10月份前后。4、《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中保证人处“温x涛×××”手写字迹形成于2014年9月份前后。三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增加《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中被告温x涛指纹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对其新增鉴定事项未予准许,对原鉴定事项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原件第1页上手写字迹及第3页落款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原件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上述《借款合同》原件第3页“**磊”署名字迹与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落款处“**磊”署名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划款授权书、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借据、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商品调拨单、应付账款明细、证人证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7)文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2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三被告提出上述借款合同、承诺函只填写身份信息和签名后就交付他人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三被告所述的上述情形,也应视为对合同和承诺函的授权,原告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可对三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加之经鉴定确定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与两份证据并不矛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的约定和承诺,被告邓x慧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x欢、温x涛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与被告邓x慧对《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款明细》载明的“应付张某2925000元”不持异议,且与证人张某庭审时表述其是原告借款业务的经办人、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经与被告邓x慧对账为2925000元内容相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为2925000元,此前利息已经全部付清。

  关于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数额,首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925000元借款本金在剩余借款期内即2015年1月1日至3月21日的利息为234000元,即2925000元×3%×2个月+2925000元×3%÷30天×20天;其次,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按照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为869700元,即2925000×24%×1年+2925000×2%×2个月+2925000×24%÷360天×26天;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合计1103700元。被告邓x慧支付原告125000元,原告实际取得677.54吨焦煤,根据原、被告及张某的陈述,以640元/吨的价格抵顶被告邓x慧所负债务433626元,即677.54吨×640元/吨,两项合计为558626元,即125000元+433626元,该款不足以清偿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加之双方并未约定清偿债务顺序,该款依法应清偿债务利息,又因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原告未偿还的利息为545074元,即1103700元-5586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交发生律师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前超付利息应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核减,因该利息的支付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磊借款本金2925000元。

  二、被告邓x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磊逾期利息545074元。

  三、被告何x欢、温x涛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x慧、何x欢、温x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x兰

  人民陪审员   李x仙

  人民陪审员   张x牛

  二○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x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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