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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恒亮律师代理原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离婚纠纷案  号(2016)晋0105民初351号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351号

  原告李某,山西煤炭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员恒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山西省聋儿康复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x才,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x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员恒亮、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不久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侯沐某。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从未尽过丈夫与父亲应尽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过去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从原告怀孕至今被告对女儿漠不关心,不管不顾,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作为弱势群体,还要悉心照顾女儿,故被告应归还原告陪嫁10万元、嫁妆3万元、礼金3.3万元,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上述做法已使婚姻生活支离破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侯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陪嫁10万元、嫁妆3万元、礼金3.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因忙于事业忽略了对原告及家庭的照顾,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陪嫁的10万元是在原、被告结婚后经夫妻二人共同决定借给了陈博,是夫妻共同财产,目前陈博已将将该笔10万元还给我了,我又将该笔10万元借出去了,该笔10万元应由我与原告各自分5万元。原告主张的3万元没有依据,结婚时原告只带过几床被子,并没有其他的嫁妆。原告主张的礼金3.3万元双方办婚宴时已经花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于××××年××月份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女侯沐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自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5)小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陪嫁的10万元是其婚前储蓄系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其嫁妆3万元、礼金3.3万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意见差距较大,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将原告存于中国工商银行的10万元取出并于当日借给陈博1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每月利息为2000元,陈博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系原告与陈博的通话录音,陈博在通话中陈述已于2015年3月份之前将该笔10万元及利息偿还了被告。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可,承认陈博确已将该笔10万元偿还了被告,被告又将该款出借于他人。

  庭审中查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每月26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证、借条、录音资料、(2015)小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侯沐某的抚养问题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陪嫁的10万元、嫁妆3万元及礼金3.3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5)小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侯沐某的抚养问题,因侯沐某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侯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侯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个月支付一次,至侯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陪嫁10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储蓄存单及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双方确有10万元出借于被告朋友,但该款的性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嫁妆3万元及礼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侯沐雨聪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侯沐雨聪年满十八周岁止由被告侯某每月负担1000元,每个月支付一次。

  三、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x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杜x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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