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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恒亮律师代理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4)小民初字第274号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小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员恒亮,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黄xx,经理。

  被告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山西分公司)、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x英、张x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员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开展钻石销售业务,其员工王某海向原告介绍购买钻石的具体情况。2012年4月21日,原告准备在该公司处购买钻石,应公司负责人黄xx的要求将27万元定金转入其个人账户,2012年4月24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钻石定金27万元。原告将定金交付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后,该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交付钻石义务也不向原告返还定金。为此,原告根据《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将广州xx公司列为被告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4万元。

  被告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xx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展示策划,商务活动策划和商品信息咨询。珠宝首饰、字画产品、陶瓷产品、礼品机文化用品的批发。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系被告广州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4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准备向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购买钻石。同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黄xx个人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27万元。4月27日,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写明今收到王xx钻石定金27万元,收据上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与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钻石。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定金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经口头约定达成购买钻石的意思表示,并交纳定金27万元,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迟迟未能向原告提供可供购买的钻石,经原告催促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4万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系被告广州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广州xx公司应与被告广州xx山西分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xx双倍定金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广州市xx展览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玲

  人民陪审员

  于x英

  人民陪审员

  张x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x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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