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作者:太原律师时间:2022-02-09 15:46:06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 由离婚纠纷案 号(2014)静民初字第100号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山西省静乐县赤泥洼乡羊圈坪村人,农民,现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员恒亮,男,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牛泥村人,农民,现住静乐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娘子神乡娘子神村人,静乐一中教师,现住静乐一中。系被告吕某某的叔叔。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员恒亮,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双方在父母的主持下举办了结婚典礼,从此二人共同生活。2007年1月10日生下一女,名叫吕x金,2009年2月24日生下二女儿,名叫吕x鑫。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年龄尚小,对被告不甚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但是,原告为了家庭及两个女儿,打算与被告好好过日子。未料,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无理取闹,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使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2013年1月22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女儿吕x金由原告抚养、吕x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我不负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既然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孩子的抚养问题;3、不承担起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举办了民间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11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名叫吕x金,2007年1月10日出生,二女儿名叫吕x鑫,2009年3月20日出生,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22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以及婚姻登记时间。
诉讼过程中,被告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所生女儿吕x金、吕x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3、静乐县娘子神乡牛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吕某是被告吕某某是叔侄关系。4、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治疗建议书各一份,忻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大疾病补偿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大慢性病确认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事实清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交流沟通,多些理解、宽容、谦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年龄尚小,一个破碎的家庭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再者,被告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x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 张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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